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6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代 表 人 陳良基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陳思涵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何志恆 律師
曾聖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2
日交訴字第1040037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被告代表人原為徐爵民、祁文中,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良基、謝謂君,均經具狀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本國籍船舶「海研五號」(下稱系爭沉 船),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沉沒於澎湖本島東南端裹正角 東方3浬處(經緯度023°33 ' 65833N、119°45 '15000E) ,經被告就系爭沉船後續應變及處理措施,前後召開16次緊 急應變會議,會議結論認有移除之必要,爰促請系爭沉船所 有人即原告提出船體移除作業計畫。嗣104年10月2日海研五 號沉沒緊急應變第17次會議(按被告就系爭沉船召開緊急應 變會議達18次之多,且本件所涉會議僅此18次緊急應變會議 ,下分別稱第1 至18次會議)結論「……㈢依據我國商港法 第53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負有移除沉船責任,請務必於明 (105 )年8月1日前完成海研五號船體移除,並依此期限, 提出移除規劃時期及計畫。……」,被告爰以104 年10月12 日航南字第104331646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重申原告務 必於105年8月1日前完成系爭沉船移除,並於104年10月16日
前提出移除之規劃時程及計畫,屆時未提出,將依商港法裁 處。至104 年10月22日第18次會議結論「……請船舶所有人 ……依本局要求於明(105 )年8月1日前移除完成,其規劃 及時程,於下次會議時提出討論。……」被告再以104 年10 月29日航南字第104331671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通知原告 務必依其要求於105 年8月1日移除完成,並儘速提出其移除 規劃及時程。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第 6至9、15、17至18次會議結論,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關 於第6至9、15、17至18次會議結論為不受理之決定;另就關 於原處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之 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商港法第53條規定基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自應解釋為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船舶所有人方有打撈、移除沉 船之義務,方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商港法第53條並未 明確規定船舶所有人應負無條件打撈、移除船舶之義務, 實係賦予航政主管機關裁量之權限,於船舶因海難或其他 意外事故於商港區域外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而致有危 害公共利益者,且該危害可藉由打撈、移除船舶而排除, 始應命船舶所有人打撈、移除船舶。又基於合憲性解釋原 則,商港法第53條之立法理由既已清楚提及目的在於避免 沉沒之船舶無人打撈,導致附近往來船舶航行安全受到威 脅,則在不牴觸立法者之立法目的、意旨之情形下,應就 文義為限縮解釋,亦即僅在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於 商港區域外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而致有危害航行安全 者,且該危害可藉由打撈、移除船舶而排除,船舶所有人 方負有打撈、移除船舶之義務,如此解釋方法方合於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採取之文義解 釋,除會造成本條規定不具目的正當性而違憲,且在部分 事實上亦無實行之可能,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 之界線與立法目的,且與憲法第23條規定法規應具備「目 的正當性」之要求及合憲性解釋原則相違背,而無可採。 ㈡商港法第53條之立法目的既為避免沉沒船舶造成其他船舶 航行上之安全,換言之,若不造成航行安全疑慮的沉船, 即不應適用本條規定。若沉船係在深海處,對航行安全並 不造成影響,即無進行打撈之必要。且各漁船往來因故沉 沒,亦時有所聞。倘依被告主張,凡各類沉船皆有打撈之 必要,顯過於僵化,與商港法第53條之立法理由相違背。 又原告已委請國際知名之海事評估機構London Offshore Consultants Pte. Ltd(下稱LOC )對系爭沉船是否有妨
礙航行安全進行專業評估,LOC 之結論為系爭沉船並無妨 礙航行安全之可能性,理由包括:
1.英國水道測量局所發行航海者手冊區分有害或無害沉船 之標準為水深28米,任何沉船水深超過28米在國際間被 視為無害沉船。因世界最大油輪,最大吃水僅為24.6米 ;LOC 公司以採樣方式,靠泊澎湖的船舶,吃水最深的 僅為9.8米;而通過臺灣海峽的船舶,吃水最深僅為19. 8米。故系爭沉船位置,無礙各類船舶之通行。 2.系爭沉船坐落於水深40米處,左舷以上尚有30米的水深 ,故無礙航可能性,應被視為無害沉船。且系爭沉船目 前又沒入沙底海床中約4至5米,水深更達35米左右,且 經歷數次颱風,應無從目前位置大幅移動之可能。 3.系爭沉船位置為澎湖本島東南端裏正角東方3 浬處,該 區禁止漁船進入進行捕漁作業,因此不影響漁業活動。 我國政府於78年起,即劃設拖網漁船禁漁區,全面禁止 所有拖網漁船於距岸3 浬內作業;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88年11月24日(88)農漁字第8868534 4號函,依漁業法第44條第4款,明確規定自公告之日起 未滿50噸拖網漁船不得於距岸3 浬內作業、50噸以上拖 網漁船不得於距岸12浬內作業。沉船位置復為沙質地形 ,應無任何影響漁業撈捕之活動。
4.臺灣本島到澎湖之間雖有海底電纜,但距離系爭沉船遙 遠,且海底電纜埋於海底2 米深處,故系爭沉船不會對 海底電纜有任何損傷。
5.原告已委請廠商完成移除系爭沉船殘餘油料之工程,竣 工報告於104年6月26日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嗣後多次 派廠商至事發地點監測,迄今未發現任何油料溢漏情形 ,澎湖縣政府(下稱澎縣府)亦表示無民眾反映該海域 有油汙染情形。又依系爭沉船出海申報之資料,顯示其 並未搭載任何危險物質,且其使用之抗污油漆會自然消 散,抗腐蝕油漆亦未含有害成份。再經原告委請專業之 海洋環境生態評估公司Sea Byte Inc.(下稱Sea Byte 公司)進行專業評估,其報告清楚說明系爭沉船不會對 海洋環境造成傷害。
㈢依據LOC 公司之專業評估,將系爭沉船移除之唯一方法, 是先在海底進行切割,再將解體後的系爭沉船打撈上岸。 然此移除工程可能產生的船身碎片及溢漏之內部殘油不免 隨著海流漂散至鄰近海床甚至珊瑚礁,造成更嚴重的海洋 環境汙染。又系爭沉船位於水深40公尺處,此種深度的打 撈極容易造成潛水員的職業災害,甚至死亡。再者,Sea
Byte公司之專業評估認為系爭沉船可成為相當有效並具生 命力的海洋棲地,且事實上,潛水人員於104年6月29日進 行水下攝影,發現系爭沉船已有生物聚落叢生,並有魚群 聚集。倘將系爭沉船打撈上岸,則這些生物將失其棲地。 另由於系爭沉船已鏽蝕,只能報銷,無任何用途利益可言 ,系爭沉船之移除工程將造成許多損害,與移除所達成之 利益,顯失均衡。且將系爭沉船留在原處所帶來的利益, 遠大於打撈上岸所帶來的利益。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
㈣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投設的人工漁礁中,共有35 處之水深少於25米,足見水深少於25米並不構成航行安全 之危害;系爭沉船水深30米以上,且餘油業經原告委請專 業廠商清除,不構成航行安全和海洋環境之危害。又臺灣 海域有許多沉船,包括商船及漁船,被告均未命船舶所有 人進行打撈,卻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為差別待遇,命 原告打撈系爭沉船,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㈤我國雖非「(西元)2007殘骸移除奈洛比公約(下稱奈洛 比公約)」之會員國,但奈洛比公約已通過實施,目前己 有包括英、德、丹麥、印度、馬來西亞……等在內之24個 國家簽署,締約國擁有之般噸已達58.09%,奈洛比公約規 定如殘骸僅造成些微影響或僅有臆測性之威脅或影響,則 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移除,以避免會員國動輒要求打撈移 除,是此公約在本件亦有適用,系爭沉船自無庸移除。 ㈥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主文第二項及原 處分。
四、被告主張略以:
㈠商港法第5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僅有「船舶於商港區域外 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並 未如原告所稱尚須滿足「有礙船舶航行安全」之構成要件 。又商港法第53條並未授權被告得於評估船舶擱置、沉沒 對環境之影響後,若無礙於航行安全,亦未對海洋環境造 成傷害,即可不作成移除船舶之決定。若船舶該當商港法 第5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因被告無裁量權,僅得依法命 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 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始為適法,是原處 分應屬羈束處分。
㈡系爭沉船於相關會議中,高雄港引水人辦事處認由高雄港 往返福州港的定期貨櫃船之航線,正好從沉船位置東方2 海浬通過,福州深水港因應船舶大型化及中國一帶一路政 策,往後該海域將有大型船舶航行,未來將有礙航行安全
;被告考量系爭沉船沉沒位置海水流速約4至5節及颱風等 因素,未來勢必對沉船造成位移或解體破裂四散等,將有 礙大型船舶航行,影響航行安全;職掌澎湖船礁投放審查 之澎縣府農漁局(下稱農漁局)認龍門港為澎湖縣散裝貨 輪主要泊地,系爭沉船沉沒地區過於靠近沿岸,恐造成航 安問題,亦與設置人工魚礁相關規定未合;澎縣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認系爭沉船之潤滑油至少4 千公升並 未移除,無法保證船體不會崩解或位移,可能導致船體內 油污滲出,屆時環境復原或損害賠償責任將難以釐清;負 責海底電纜架設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輸變電工程 處認系爭沉船與6條海底電纜僅為7公里,如船體位移或多 年後解體將有危害之可能,應屬「有礙航行安全」或「有 害海洋環境」。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若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因處分 機關僅能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行政處分,並無裁量權 ,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原處分係被告依商港法第53 條第1 項所為之羈束處分,即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縱 認「羈束處分仍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或「本件原處分係裁 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然被告就是否應打撈、移除系爭 沉船,亦曾於104年7月10日第12次會議徵詢各機關之專業 意見,基於行政專業之判斷始作出原處分,是原處分仍符 合比例原則且未有任何裁量瑕疵。
㈣原告依商港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本即負有移除系爭沉船 之義務,倘未依規定打撈及移除沉船,依同法第67條第13 款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告未依規定打 撈及移除系爭沉船,已屬違反法規範所賦予之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未命其他船舶所有人打撈沉船,卻僅命原告打撈 系爭沉船係違反平等原則,顯係主張不法之平等,因不法 之平等非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是其主張自無足採。 ㈤我國並非奈洛比公約之會員國,本不受該公約之拘束;且 系爭沉船地點係位於我國內水,而非領海,亦非奈洛比公 約「公約區域」之適用範圍。且依奈洛比公約第4條第2款 除外事項規定,系爭沉船是科技部轄下即原告之公務船, 非供商業使用,亦無該公約之適用。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沉船第1 至18次會議紀 錄、澎縣府104年8月27日府授農輔字第1040047031號函、LO C 系爭沉船航安與打撈研究報告、Sea Byte公司系爭沉船於 臺灣澎湖海域沉沒之相關生態評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
附於原處分卷(下稱原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商港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 依本法之規定。」「(第1 項)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難 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航港局應命 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 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第2 項)前項情 形,必要時,航港局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 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第3 項 )第1 項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船舶之船長及船舶所有人 未履行移除前或有不履行移除之虞,航港局得令船舶所有 人提供相當額度之財務擔保。未提供擔保前,航港局得限 制相關船員離境。」分別為商港法第1 條、第53條所規定 。
㈡依前揭商港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船舶於商港區域外因海 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者,被告「應 」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 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經查,系爭沉 船沉沒於商港區域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 卷二第541 頁筆錄),原告既為系爭沉船之所有人,則被 告應依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移除系爭沉船,故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以原處分一函命原告於105 年8月1日前完成系 爭沉船移除,並於104 年10月16日前提出移除之規劃時程 及計畫,屆時未提出,將依商港法裁處;復於104年10月 29日以原處分二命原告於105 年8月1日移除完成,並儘速 提出其移除規劃及時程,難認有何違誤。
㈢按「我國四周海域,為國際航線要衝,海上交通頻繁,船 舶經常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而擱淺、沈船打撈工程 困難,費用龐大,船舶所有人及保險公司往往以我國法律 未明文要求移除為理由,任其擱置、沈沒,不僅有礙船舶 航行安全,且影響國際觀瞻甚鉅,爰增訂本條,課船舶所 有人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義務。」(90年 11月21日增訂商港法第16條之2 〈即現行商港法第53條〉 立法理由參照)原告雖先以:商港法係為處理商港內之事 宜而訂定,且觀諸商港法第53條立法理由,該條係針對有 礙航行安全之沉船,系爭沉船無影響航行安全之疑慮,即 不應交由被告來負責處理,而應評估系爭沉船對環境之影 響,再作成是否打撈移除的決定等情為主張。惟查,商港
法之立法目的,固主要為處理商港內之事宜,惟商港區域 外之船舶擱淺、沉沒或故障漂流,亦會影響或威脅商港內 之經營、安全與污染防治,故商港法第53條明文規定「船 舶於商港區域外」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之處理由被告 為之,且因任由船舶擱置、沈沒之結果,將有礙船舶航行 安全,且影響國際觀瞻甚鉅,爰課船舶所有人限期打撈、 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之義務;而上開規定,並非評估船 舶擱置、沈沒對環境之影響後,若無礙於航行安全,亦未 對海洋環境造成傷害,被告即可不作成移除船舶之決定( 此由上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商港區域外 因故沉沒之系爭沉船,命原告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 期打撈、移除系爭沉船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以維 航行安全。
㈣原告雖次以:系爭沉船保留於原地,可供作人工魚礁之用 ,原告已委請國際知名之海事評估機構LOC 對系爭沉船是 否有妨礙航行安全進行專業評估,其結論為系爭沉船並無 妨礙航行安全之可能性;原告另委請廠商完成移除系爭沉 船殘餘油料之工程,竣工報告於104年6月26日經被告同意 備查,且嗣後多次監測迄未發現任何油料溢漏,澎縣府亦 表示無民眾反映該海域有油汙染情形,系爭沉船出海並未 搭載任何危險物質,再經原告委請專業之海洋環境生態評 估公司Sea Byte公司進行專業評估,其報告清楚說明系爭 沉船不會對海洋環境造成傷害。是無論現在或將來,均無 礙於航行安全,亦不會對海洋環境造成傷害;且系爭沉船 移除之唯一方法,是先在海底進行切割,再將解體後的系 爭沉船打撈上岸,如此可能造成船身碎片及溢漏之內部殘 油不免隨著海流漂散至鄰近海床甚至珊瑚礁,造成更嚴重 的海洋環境汙染,及易造成潛水員的職業災害甚至死亡, 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依商港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一旦有船舶於商港區域外 沉沒,被告即應命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 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已如 前述,並不以實際上有礙於航行安全及造成海洋環境傷 害為前提要件,先此指明。
⒉按「(第1 項)公私場所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 ,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第 2 項)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申請,於有污染海洋 、影響船舶安全或海岸防護之虞時,應會同相關機關辦 理。」為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沉船適合作為人工魚礁,
所以不必移除等情。惟查,關於系爭沉船是否適合作為 人工魚礁,業經被告召開第12至14次會議中為討論,其 中職掌澎湖船礁投放審查之澎縣府農漁局以目前中央漁 業主管機關在投放各式人工魚礁,均需要投放在已公告 之人工魚礁區,其中在澎湖縣所公告人工魚礁區計有13 處,而系爭沉船沉沒海域非屬中央所公告之人工魚礁區 ,且船礁投放有一定之程序需審核(如定投放人工魚礁 區是否已飽和、水深、航安及效益評估、礁體處理〈如 船體內所有廢棄物如油櫃、機具、防火棉、電線、木材 、塗料等均需全部清除,各艙間均需打通以利海洋生物 洄游、壓艙評估〉、投放後仍需在船礁四週進行錨定, 避免移動造成危害),及參考漁業署所編定「人工魚礁 完全手冊」,檢視系爭沉船屬於鋼鐵船,鋼鐵船礁最大 點即「投放後易受海況的影響造成附近環境的破壞」、 「礁體若破碎,其移動可能會對周圍的棲地產生物理傷 害」(見原卷第79至80頁),另澎縣府農漁局與漁業署 均明確表示以系爭沉船位置、殘油清除情形、沉沒地點 有海流約3至5節(高於設置標準1.5 節以下)等條件, 無法作為人工魚礁等語(見原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 系爭沉船得作為人工魚礁,不必移除等情,與相關法規 相悖,自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已委請國際知名之海事評估機構LOC 進行 專業評估,結論為系爭沉船並無妨礙航行安全之可能性 等情。茲以:
⑴本件縱認系爭沉船須以有礙航行安全為要件始有移除 之必要,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04年7月10日系爭 沉船第12次會議及相關會議,均就是否有礙於航行安 全部分為下列相關討論:
①引領船舶進港之高雄引水人辦事處認系爭沉船海域 係高雄港往返福州港的定期貨櫃船之航線,恰係位 於系爭沉船之沉船處東方2 海浬,福州深水港因應 船舶大型化及中國大陸一帶一路政策,往後該海域 將有大型船舶航行,未來將有礙航行安全。
②職掌澎湖漁業事務單位之澎縣府農漁局認系爭沉船 海域過於靠近澎湖縣龍門港之沿岸,且該港口係澎 湖縣散裝貨輪主要泊地,恐有航安問題。
③職掌船舶航行管理之被告認系爭沉船沉沒位置水流 約4至5節及跑風等因素,未來勢必對沉船造成位移 或解體之可能。
④負責海底電纜架設之臺電輸變電工程處認系爭沉船
與6條海底電纜僅為7公里,如船體位移或多年後解 體,將對海底電纜造成危害之可能(以上見原卷第 80至82頁)。
⑤綜上,被告就此項爭執,已召開多次緊急應變會議 ,會中相關主管單位分別為上開意見之陳述,則被 告係綜合相關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意見後,始為系 爭沉船有礙航行安全之認定,並非出於無端或僅係 出於被告單方之臆測所為。
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以LOC 出具之打撈研究報 告、水下檢查報告為據(原卷一第35至135 頁、原卷 二第131至158頁)。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水下檢查報 告,系爭沉船於103 年12月時「整體而言沈船似乎狀 況良好,從聲納目視看來無重大損壞。(西元)2014 年12月測量亦無發現周圍有明顯之碎片殘骸」(見本 院卷二第141、284頁);104 年10月測量時「測量發 現寢室部分已向南方向斷裂約10公尺」、「駕駛室和 住艙的部分已斷裂,距離約5 ~10公尺。在主船殼部 分和駕駛室∕住艙之間近有明顯的殘骸碎片區,當殘 骸於原位置斷裂時,此情形時可理解也可預期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4、286至287頁);105 年11月測 量時「甲板上設備等已損壞與船體分離」、「物體( 殘骸碎片)分布距離船體相當近,應是原本船舶的部 分因海浪海流作用而分離」(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 、287至289頁);106年5月水下檢查時「二號物件─
船艙和駕駛台方向朝上的殘骸,和主船體距離約有5 公尺遠(完全與主船體的殘骸是分離的)。這部分的 條件相當差,在殘骸中是呈現完全斷裂且破碎的狀態 」、「從海床到面朝上的船殼最頂端的距離,據說是 約5公尺,考量到船橫樑長達15.40公尺,這代表船瓦 解塌陷了大約10公尺。錄影的影像說明了這劇烈的船 體破壞」、「我們可以認定∕結論出,海研五號的船 體已經瓦解,主甲板以下的所有艙都已經被完全破壞 和輾壓,使其現在最高垂直高度只有5 米,某些內部 被輾壓的狀況,在海歷提供的錄影影像中,足以見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3、291至296頁),足 見系爭沉船確實逐漸塌陷裂解中,原告稱系爭沉船之 船體本身沒有裂解,只是有部分設施散落在附近,並 無裂解8 塊的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系爭沉船 之船體既尚在裂解中,則裂解中之殘骸位移加上附近 海流約3至5節,自會造成有礙航行安全之虞,是原告
主張系爭沉船無礙航行安全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未 符,而無足採。
⒋原告繼以:其已委請專業之海洋環境生態評估公司Sea Byte公司進行專業評估,結論已清楚說明系爭沉船不會 對海洋環境造成傷害等情,並提出Sea Byte公司生態評 估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36至202頁)。茲以: ⑴本件縱認系爭沉船須以對海洋環境造成傷害為要件始 有移除之必要,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04年7月10 日系爭沉船第12次會議及相關會議,均就是否有礙於 航行安全部分為下列相關討論:
①職掌澎湖船礁投放審查之澎縣府農漁局此部分除援 用前揭系爭沉船無法作為人工魚礁之用之相關陳述 外,且以系爭沉船屬於鋼鐵船,並參諸前述系爭沉 船尚在裂解之情狀,則裂解後之船骸隨海流移動可 能會造成周遭棲地及生物之傷害,並釋放慢性有害 物質,自屬傷害海洋環境。
②職掌澎湖海域環境保護之環保局認系爭沉船內部尚 有4 千公升之潤滑油未清除,相關報告無法保證船 骸不會崩解或位移,若系爭沉船解體後,勢必導致 殘存於船體內之4 千公升之潤滑油溢漏(以上見原 卷第79至80頁)。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已經委請廠商移除系爭沉船殘餘油 料完竣,除油竣工報告於104年6月26日經過被告同意 備查,且除油後監測迄未發現任何油料溢漏情形,澎 縣府亦未反映該海域有油汙染情形等情。惟核第10次 會議就上次會議結論辦理情形案號2 「除油竣工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卷第63頁),其中確認系 爭沉船除油74.37 公秉(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中 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檢定報告書),因1 公秉 柴油略等於0.84公噸(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官網/石油生活館/石油教室/ 石油產品 容積與重量單位換算〈網址:https://new.cpc.com. tw/life/classroom.aspx〉),是系爭沈船僅抽油62 .47公噸(計算式:74.37公秉×0.84公噸/公秉= 62. 47公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沉 船沉沒時船上柴油總計有194公噸(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以此計算,仍有131.53公噸之柴油留存於船體 ,未全數抽除完畢。縱以原告所提裕品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航海摘要日誌(見本院卷二第506 頁)計算,航 行時至少剩餘169.47公噸柴油,扣除沈船抽除的62.4
7公噸,仍有107公噸之柴油留存於船體。且觀系爭沉 船餘油抽除竣工簡報第8頁下表(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下表),NO.1燃油櫃左舷(P )油存量28公秉,僅抽 出7.976 公秉,尚餘至少20.024公秉餘油;NO.2燃油 櫃左舷(P)油存量52公秉,僅抽出25.24公秉,尚餘 26.76公秉餘油、右舷(S)油存量52公秉,僅抽出0. 642公秉,尚餘51.358公秉餘油,前開三者合計為98. 142公秉餘油(即82.44公噸餘油〈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而原告一再陳稱此部分殘油均已全數 抽除,顯與上開證據相悖。至於第10次會議就上次會 議結論辦理情形案號2 固記載「除油竣工報告」經原 告提出予被告備查等字句,然既係「備查」,僅能表 示被告知悉原告曾為除油之情事,惟不代表原告同意 被告不必將系爭沉船中之油料全部清除;且本件依海 洋污染防治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 澎縣府,澎縣府於104年7月10日第12次會議出席表示 意見,席間亦已表示因系爭沈船尚有柴油、潤滑油未 全數抽除,又無法保證船體不會崩解或位移,故建請 儘速移除系爭沈船等語(見原卷第80至81頁),堪認 本件海洋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澎縣府亦認為有打撈、 移除系爭沈船之必要甚明。是原告主張並非除油主管 機關之被告同意其無庸再除油等情,與證據及事實未 符;縱其同意,亦無從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無可採 。且因系爭沉船內尚有大量柴油及潤滑油,復酌以船 體尚在裂解中,其中油料尚可能溢洩於海洋,是系爭 沉船可能危害海洋生態,是被告要求原告移除系爭沉 船,洵屬合法且有據。
⒌綜上,被告已就系爭沉船,前後邀集相關單位召集多達 18次會議,而與會之相關單位均係熟悉該海域,且分別 職掌該沉船海域之航線安全、海洋環境、漁業、海底電 纜架設等事務,經相關單位提出之專業判斷及意旨,咸 認為系爭沉船已影響航行安全及有害海洋環境,是被告 經參考相關專業意見據以命原告移除系爭沉船,於法要 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非可 採。
㈤原告雖續以:臺灣海域有許多沉船,包括商船及漁船,被 告均未命船舶所有人進行打撈,卻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為差別待遇,命原告打撈系爭沉船,嚴重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為主張。經查,原告所主張90年1 月14日希臘籍阿瑪 斯號滿載礦砂於墾丁海域擱淺,94年間載運化學物質苯之
韓國籍山胡兄弟輪於新竹南寮漁港外海九浬處翻覆沉沒, 被告當時亦未要求該輪之船舶所有人移除船舶等情,惟核 被告係因101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港法第53條規定始取 得「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 打撈、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區域」之權限,而 修正前商港法第16條之2 有此權限者係商港管理機關,並 非被告,則被告於斯時自無權要求阿瑪斯號、山胡兄弟輪 之所有人移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至於 原告另提出漁業署103 年遭難漁船數之統計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12至213頁),陳稱該年度我國共有22艘漁船沈沒 ,惟被告並未要求漁船所有人打撈移除等情,然核上開統 計資料,僅能表示有22艘漁船沉沒,惟沉沒地點為何均無 從得知,自難謂符合商港法第53條第1項要件之情事,亦 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至於現行商港法第53條施行後始 發生之海翔八號沉船事件,因海翔八號最後雷達消失之位 置係東經121度49分54秒,北緯25度10分2秒,該處地點水 深達117公尺(本件系爭沉船水深約40米),以現行打撈 技術,打撈海翔八號極其困難;又因該沉船處鄰近黑潮, 黑潮係往東北流,研判不會汙染臺灣附近海岸,是被告10 1年6月6日航北字第1013110354號函係以該沉船「殘骸移 除作業擬同意貴公司意見『暫』不處理,……」(見本院 卷一第419頁),然並未表示被告同意海翔八號不予移除 ,且為防止海翔八號之油料汙染臺灣,亦請船舶所有人簽 具切結書,將來因海翔八號肇生海洋汙染之情形,船舶所 有人須負完全責任,待將來打撈技術進步後,被告再視情 況命海翔八號之船舶所有人打撈移除,絕非海翔八號之船 舶所有人已免除打撈移除之義務;此與原告於先後接獲原 處分一、二後,無視被告所命,迄未提出「移除規劃時期 及計畫」之情迥不相同,遑論二沉船地點之深度、洋流、 海流……等條件均不相同,亦無以此遽為主張被告違反平 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按「除外事項……⒉本公約不適用於任何軍艦或政府所有 或營運之其它非商業使用之船舶。」為奈洛比公約第4 條 第2 款所規定。原告雖續以:本件應有奈洛比公約之適用 等情為主張,姑不論我國並非奈洛比公約之會員國,縱認 我國應適用奈洛比公約,惟系爭沉船是科技部下轄即原告 公務船,非供商業使用,是亦無適用奈洛比公約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一併指定沉船應移除至何指定區域, 與商港法第53條規定有違云云。查沉船應打撈移除至何指
定區域,非但涉及移除運送經費多寡,亦關涉後續船體拆 解處理及移除者之履行能力;因此,依前揭商港法第53條 第1 項決定沉船應移除至何指定區域時,當須考量打撈移 除者之移除規劃及時程,方能允為指定。從而,被告先以 原處分限期原告完成沉船移除,並儘速提出移除規劃及時 程,而未同時指定打撈移除至何指定區域,尚難謂於法有 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