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О七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韋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綜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 部到期,共積欠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查詢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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