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56號
原 告 黃大軍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 萬5000元,及自本件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 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 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 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 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 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 即經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 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 ,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 萬元、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 每滿 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萬5000元、小盤 (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 務共1 萬元( 101 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 元) 之3 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當下立即領得現金 5000元,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
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 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443 號、第15 751 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並行扣押與凍結犯罪所得而予以起訴,且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在案 ,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3897號駁 回上訴定讞。因原告係受被告之設計鼓吹瞞騙而加入經銷商 ,致受有8 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5000元,及自本件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負責人,原告告錯人,被告無收取原告任 何獎金及佣金等款項,均為負責人收取,是其應毋須負擔侵 權行為責任;又縱認其有賠償義務,然原告受有之損害非因 被告之個人行為,故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 ,而非由其個人賠款;另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未經核對,亦應 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 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 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 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 ,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 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 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 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00 年底起,化名「陳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藍丕澤、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訴 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復由訴外人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有限 公司,再由訴外人莊淑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 皆為「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集團執行 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 、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被告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 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 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 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 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 1 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 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 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 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 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 ,於101 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 加入之金額為100 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 ,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 萬5000元及禮券5 萬元(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 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 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 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 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 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 分別獲取2.5 %、5 %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 1) 「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 」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 之「推薦獎金」(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元)、所屬「 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 期之「推薦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2)「 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
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 「推薦獎金」(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3)「大 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 101 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 ,後改為10萬80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 」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並經最高法院嗣 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可憑,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非負責人,原告告錯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擔任 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等 公司顧問,後來有成立10個執行長,而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成立一節,核與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等係推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 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而 被告陳元忠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一節 大致相符。次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之鼓吹而加入美的 世界集團經銷商,且於102 年2 月9 日投資10萬元致受有資 金無法取回之損害,業據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 之「餐飲 、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 第11頁) ,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美 的世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 畫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 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 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 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 定。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 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意旨,其投資損失之求 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回之車馬費及每滿月之回饋現金、禮券或 等值商品或服務之餘額,而就前開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 則直接折算成現金計算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總投資金額為
10萬元,而扣除減掉其已領回1 初次投資5 %見面禮現金紅 利及1 張銷售合約書滿1 個月共計1 萬5000元,則其請求所 受損害8 萬5000元(計算式:10 萬元-1 萬5000元=8 萬50 00元),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萬5000元,及自 本件判決之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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