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7年度,196號
TPEV,107,北簡聲,19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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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鄭雪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2,250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26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 人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票 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5310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執行卷 宗、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31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惟本件聲請人即執票人聲請供擔保繼 續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 ,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196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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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