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5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吳三龍即吳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固曾於信用貸款契約條款第21條約定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萬泰銀行 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 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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