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413號
TPEV,107,北簡,941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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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4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拉狄狄孛‧里歐諾(即劉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固曾 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嗣萬泰銀行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萬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 項,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北 投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原告又未提 出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證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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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