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2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李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云云。惟查 ,授信約定書第20條並未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綜覽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兩造並未就借款契約涉訟時之 管轄法院有所合意,而被告係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有被告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