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115號
TPEV,107,北簡,9115,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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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鍾明興(原名:鍾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萬泰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 萬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 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於96年 4月20日登報公告,原 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 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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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