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033號
TPEV,107,北簡,903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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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
原   告 蘇逸姍
被   告 許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36,000 元,票載發票日民國106 年5 月7 日,付款人台北 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支票號碼YG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未獲 付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 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 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 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 票人」,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法人存戶,戶名「振翊有限公司」,負責 人為「許定源」,且「許定源」係振翊有限公司唯一董事, 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8 頁、本院卷第 12頁〕,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之發票行 為除蓋用公司之印文外,須同時有董事之簽名或用印始為有



效,本件被告許定源在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用印, 雖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系爭支票全體 記載之形式與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可認被告許定源之 用印,係代理振翊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認有為公司代理 之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振翊有限 公司,被告許定源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依系爭支 票背面所示,被告許定源並未於其上有何簽名或用印(見士 林地院卷第9 頁),參諸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應無 須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 由,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定源個人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合 計 1,4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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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