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9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彭任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主張 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該條約定 內容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或__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 ),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 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 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 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設籍在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 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兩造已 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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