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
原 告 張慶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仁駿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所載被告「黃仁駿」之戶籍謄本,本院 復依原告陳報之被告地址寄發訴訟文書,然並無人領取,致 本件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且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亦不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7日寄 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