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432號
TPEV,107,北簡,8432,201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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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鄭傑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7 年6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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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