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227號
TPEV,107,北簡,8227,2018070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
原   告 陳開天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7月6日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八九四三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有原告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107年5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943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未經原告簽 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原告之姓名,然係遭他人偽造,非原 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開天」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 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為真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43號本票 裁定卷宗,經核對該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上「陳開天」之簽名 ,與原告所簽之委任狀上「陳開天」之簽名,筆勢、運轉方 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參與簽發 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48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