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174號
TPEV,107,北簡,8174,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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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7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黃盈誠 
被   告 張蘭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9 日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8 月22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923元,利息16,284元,合 計106,207 元,而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公司,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 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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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