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112號
TPEV,107,北簡,811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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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鄭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8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51巷時,因 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鼎文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 同)23萬8,999元估修(工資6萬0,227元、零件17萬8,772元) ,本次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50%之車損費 用11萬9,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從辛亥路右轉,至和平東路及復興南路口 停等綠燈後,往北直行,時速約50公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 興南路2段151巷時,當時被告方之號誌還是綠燈,有一輛計程 車與系爭車輛同向並行,計程車左轉進151巷內,系爭車輛因 跟著計程車左轉要迴轉,因而撞擊被告車輛。雙方都是綠燈, 系爭車輛是迴轉車應先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因沒有監視系統 及行車紀錄器而遭鑑定委員會判定為雙方違反交通號誌,其鑑 定結果與警察初判都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駕駛6685-KP號車沿復興南路2段第1車道南向北 直行,在復興南路2段151巷口與北向南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有右前車角(身)擦撞痕,被告車輛受有左 側車身擦撞痕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22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現以23萬8,999元修 復,其中零件為17萬8,772元,工資為6萬0,227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及 第9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 算,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31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3年又 10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7萬8,772元,扣 除折舊後為3萬1,1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6 萬0,227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1,331元(計算 式:31,104+60,227=91,331)。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車輛 迴轉時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 院依法減輕被告9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9,133元(計算式:91,331×10%= 9,133,元以下4捨5



入)。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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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7年度北簡字第8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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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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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65,967 │178,772×0.369=65,967 │112,805 │178,772-65,967=112,805│
├───┼────┼─────────────┼────┼───────────┤
│ 二 │41,625 │112,805×0.369=41,625 │71,180 │112,805-41,625=71,180 │
├───┼────┼─────────────┼────┼───────────┤
│ 三 │26,265 │71,180×0.369=26,265 │44,915 │71,180-26,265=44,915 │
├───┼────┼─────────────┼────┼───────────┤
│ 四 │13,811 │44,915×0.369 ×( 10/12) │31,104 │44,915-13,811=31,104 │
│ │ │=13,8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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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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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