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010號
TPEV,107,北簡,8010,2018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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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
原   告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建蒂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0,100元, 及自民國107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 嗣於 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0,10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於107年3月3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 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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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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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31日 │永豐商業銀行│AK0000000 │17萬0,100元 │107年3月31日 │
│ │世貿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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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