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812號
TPEV,107,北簡,781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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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謝浦澤
被   告 潘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與其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惟被告自100 年12月26日未按期繳款,尚欠新臺 幣105,325 元(含本金45,642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帳務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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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