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791號
TPEV,107,北簡,779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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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李玲玲 
被   告 宋文清(即宋榮賓之繼承人)

      宋陳桃(即宋榮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榮賓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宋榮賓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向其申 請信用卡,約定自刷卡消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循環利息。宋榮賓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即未再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71,441 元(含本金166,159 元) 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 明細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68號 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訴外人宋榮賓 係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宋榮賓之繼承人,依上開 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宋榮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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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