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88號
原 告 明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晋
訴訟代理人 李晨妤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下稱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 桃園市八德 區八德市民代表會室內裝修暨整修工程」及「桃園市中壢區 新明公有零售市場3樓室內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 下合稱系 爭工程)之定金同額保證本票,原告向被告請款金額已達取 回系爭2紙本票條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2紙本票,爰訴請 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
係為保證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金額已達取回系爭2紙本票之條件, 然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2紙本票,是被告既仍持有系爭2紙本票,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爭執,且此法 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 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紙本票、 票 據保管條、統一發票、支票、廠商承攬請款明細表、訪價 單、出倉提貨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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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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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登企業股份有│106年12月11日 │5萬9,767元 │無 │VC0000000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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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登企業股份有│106年12月11日 │6萬6,592元 │無 │VC0000000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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