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76號
原 告 松江明珠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謀強
訴訟代理人 華肖強
被 告 陳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松江明珠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7 與2 樓 之8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至 106 年12月,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30 元,迄未 繳納,雖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理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3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組織報備證明、催繳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生活公約及管理經 費收支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