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莊建能
被 告 葉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 至民國97年12月7 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又原債權人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 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6 萬6652元│ 97年12月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