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097號
TPEV,107,北簡,7097,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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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逾期清償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 %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新臺幣(下同)177,017 元(包含消費款本金166,66 0 元)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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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