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明憲
被 告 胡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胡智華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8,218 元,及其中128,702 元,自民國 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 ,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 最高以3 期為限;嗣於107 年7 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10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共消費記帳138,218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28, 702 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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