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085號
TPEV,107,北簡,7085,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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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8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昀潔
      林程佳
被   告 何新輝即卡洛琳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號租賃小貨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新輝即卡洛琳實業社於民國94年5 月27日 與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 租車號為1433-FF 號之中華牌- 威利小貨車壹輛(下稱系爭 車輛),租期自94年5 月31日起至97年5 月30日止,共計36 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 條I 項約定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已於97年5 月30日期滿,然 系爭車輛牌照仍由被告占有,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導致原告迄今無法繳銷牌照,另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於107 年5 月11日發文要求原告限期辦理車輛牌照註 銷執行作業,原告為免逾期辦理遭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返還車牌以註銷車牌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 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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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