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079號
TPEV,107,北簡,707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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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呂明憲
被   告 林宏森即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宏森即林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0年5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至107 年5 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45,020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39,970 元為消費款。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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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