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宋誠耘
被 告 彭信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彭信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約定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按月攤 還清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按年 息6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 續9 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共125, 997 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著,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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