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856號
TPEV,107,北簡,6856,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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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陳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7 日與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28,323 元,利息63,006元,合計191, 329 元,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 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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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