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733號
TPEV,107,北簡,6733,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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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被   告 高子雲(原名:高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 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1 年,屆期時 ,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 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 年 4 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49,972元,利息121,977 元,合計 171,949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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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