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654號
TPEV,107,北簡,6654,2018070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6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徐睿
被   告 鄭君章(原名鄭阿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9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8,447 元,及其中51,686元自107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起訴後 陸續清償之事實,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294 元,及其中51,686元依同前方式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 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最高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 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3,294 元,及其中51,686元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已與原告達成 協商,協議內容為每月應攤還本息1,500 元,雖然這個月伊 只繳還1,000 元,但不足部分將下個月補足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消費利率資料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計算書、帳務 彙整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查詢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關於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稱本月已繳1,000 元部分,亦經原 告自其聲明金額中予以扣除,堪認被告目前所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即如原告之聲請所示無誤。至於被告辯稱其曾與原告達 成協議每月還款1,500 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惟不影響被告日後得另與原告 進行協商,附此指明。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