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621號
TPEV,107,北簡,6621,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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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廖蔡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廖蔡修聰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7年11月5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被告屆期未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27,444 元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06,99 5 元部分,自88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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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