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40號
TYDM,89,易,1340,200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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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0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伍千公升、儲油槽壹座、加油機壹部(附有加油槍壹支、橡皮條壹條)、帳冊壹本及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伍千公升、儲油槽壹座、加油機壹部(附有加油槍壹支、橡皮條壹條)、帳冊壹本及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猶未悔改, 明知九五無鉛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從事汽油 之銷售業務,竟基於非法銷售九五無鉛汽油之單一犯意,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 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七八七號「蒼榮 交通休息站」旁經營地下油行,以其所有之儲油槽一只及加油機一台(其上附有 加油槍乙支、皮條乙條)等作為簡易加油工具,並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九點 六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九五無鉛汽油,再以每公升十三. 五元之價格販售予丁○○、甲○○及其他不特定人多次,擅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 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每日營業額約一萬三千五百元。丙○○亦明 知九五無鉛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從事汽油之銷 售業務,仍與乙○○基於非法銷售九五無鉛汽油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至前開地下油行,接替乙○○為前來加油之車輛加油,從事汽油之銷售業務 。迨同日下午三時許,丙○○在上址正利用上揭加油設備分別為丁○○所駕駛車 牌號碼BB-二一二一號自小客車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LO-四五八八號之 自小客車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經營銷售之九五無鉛汽油五千 公升、及其供犯罪所用之儲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台(以上物品暫責由乙○○自行 保管)、帳冊一本及當日加油營業所得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經營九五無鉛汽油之銷售業務之事實 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當天,至上開 乙○○所經營之地下油行為不特定客人加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



法犯行,辯稱:只是幫乙○○去加油站照顧生意而已,伊並未與乙○○共同經營 加油站生意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前開乙○○所經營之地下油行加 油之顧客丁○○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丁○ ○於審判中復證述:「剛好在附近吃飯,聽人說附近有加油站才前往加油,當天 由丙○○幫我加油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丙○○幫我 加的油」等語詳確。再者,在前開被告乙○○所經營之地下油行內所查獲之油品 經採樣送驗結果,該油樣主要成份與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 之「汽油」項目第二款之規格相符合,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桃竹苗營業處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桃直銷三五七-0一-00五三號函暨 函附之檢驗報告及取締違法販售汽、柴油扣案油料保管條各乙紙、現場照片十一 幀在卷可稽,復有九五無鉛汽油五千公升、儲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台、帳冊一本 及當日加油營業所得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丙○○所辯,顯 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及經濟部依上開法律規定發布之石油及石油產 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被告乙○○、丙○ ○未經許可銷售九五無鉛汽油,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 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被告二人就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該次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犯行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罪既規定為未經許可經 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則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仍屬一犯意,而繼續多次之經營業務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應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犯行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尚有誤會。查被告乙○○前因妨害家庭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為圖私利,於本件被查獲前即因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 之銷售業務而犯如事實欄所載違反能源管理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其於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又以相同手法 違法經營再度為警查獲違法行為,罔視法令莫此為甚,及其違規經營期間,併被 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銷售業務僅一日,及其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交共同被告乙○○保管之九五無鉛汽油計五千公升,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 一後段規定沒收之;又儲油槽一座、加油機一台(其上附有加油槍一支、加油皮 條一條)、帳冊一本,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營 業所得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均 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 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九五無鉛汽油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七八七號旁,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因認被告乙○○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 之一之罪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不能及,此有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 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前開判例稱「最後審理 事實法院」而非「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 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
五、本件被告乙○○被訴右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涉犯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甲○○之證 述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 未經許可,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七八七號,以每公升九元六角之價格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買入「九八無鉛汽油」,再以每公升十三元 之價格銷售予張友生及其他不特定人,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之違反能源 管理法犯行,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 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無訛,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時間效力範圍應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宣示判 決日,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 期間內所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應為前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該判決既已確定,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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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