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511號
TPEV,107,北簡,6511,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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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5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張芷萱
被   告 陳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 卡使用至95年1 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6, 905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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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