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4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趙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週年利率16.73%計算(現為17.8%)。詎被告未依約 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243,86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868元, 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 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 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 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高利率為 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貸款, 原告銀行仍請求以年息17.8%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 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屬資本掌握 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 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 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
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 會問題。是以原告就一般消費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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