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474號
TPEV,107,北簡,6474,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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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陳丁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 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依約定書第 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 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 8條之約 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 起至94年6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499,688元未按期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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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