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446號
TPEV,107,北簡,6446,201807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4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吳芝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給 額度新臺幣 3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詎被告未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並已連續二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