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33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志坤
被 告 吳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吳佳陽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45 元,及其中153,310 元部分 ,自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7 年6 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5 元,及 其中137,979 元部分,自95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貸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原貸 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9 成即165,945 元(其中本金 153,310 元、利息12,635元)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產
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後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 月15日更 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 於101 年9 月30日將本債權讓與原告。又原貸銀行、華山產 險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是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2 次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