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069號
TPEV,107,北簡,6069,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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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呂昭弦
 
被   告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 12月30日邀同被告楊欽池、被告呂昭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即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授信額度借款使用, 詎債務人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至106 年12月31日尚積欠34 萬3696元及利息未付,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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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得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