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郭芳鈿
被 告 蘇時右
蘇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蘇時右、蘇帝文於民國104年3月24 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7年1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95,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1,407,000元,經原告屢為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000元,及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7,000元,及自10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959元
合 計 14,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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