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920號
TPEV,107,北簡,5920,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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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
原   告 賴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羅效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王玉潔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 元及簽立同額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被告於約定之清償日後, 拒絕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並經被告向王玉潔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而經法院認為借貸關係存在確定(士林地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231號),此債權嗣後於106年7月20日移轉予原 告,此擔保物權經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受有360萬元之清償, 惟該額度之清償尚原足原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 提起本訴一併請求。兩造借貸契約已約定,若未按期還款,則 應給付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每年以 1.095倍本金之違約金,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原告僅請求按 年以20%計算之部分。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借貸期間之月利率 為1.5%,即若被告未按時還款,則需負擔年息18%之遲延利息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1月拍賣價金收受日止計21個月, 利息為9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1.5%)×21=945,000 〕,違約金為105萬元〔計算式:(0000000×20%)×21/12=1,0 50,000〕。106年12月拍賣抵押物執行所得360萬元,先抵充利 息94萬5,000元,再就餘額265萬5,000元全數抵充本金,故本 金未償部分為34萬5,000元,加計違約金,仍積欠139萬5,000 元。拍賣抵押物後,本金餘34萬5,000元,並以約定利息月利 率1.5%及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與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萬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受某詐騙集團詐騙,除遭騙取諸多存款外 ,復遭該集團中之某人偽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名義,要 求原告協助偵辦富比士當鋪涉嫌高利放貸案件,指示被告前往 該當鋪申辦貸款,嗣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前往該當鋪辦理借 款,過程中除書立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外,復將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之2房屋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給王玉潔,並同時 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王玉潔前往銀行 提款300萬元後,僅將其中之282萬元交付原告,抽走18萬元作 為手續費與第1個月之利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士林地院拍 賣後,已將前述債權本金300萬元全數清償,有士林地院106年 9月18日士院彩106司執智字第58580號函與所附債權計算書影 本可參,該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中(一般債權部分)已說明 受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本件被告當初取得之金額僅有282 萬元,後王玉潔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取得360萬元,原告 之獲利高達78萬元,換算獲利率高達約27%,並考量本件為有 不動產擔保之借款,約為目前銀行房屋放款利率的6倍以上, 可謂獲利豐厚,而約定之違約金高達100.95%,顯然過高,且 考量本件為有擔保之借款,利率已高達18%,已無須違約金為 保障,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與王玉潔於104年12月31日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內容略以:因被告週轉需要,向王玉潔借款,經 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王玉潔借給被告300萬元 ,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方式300萬元全數交被告 收訖無誤。被告開給王玉潔面額360萬元之本票1張供抵 押擔保。借款期限: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2月29 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王玉潔出示塗銷資料 為據。本合約期限屆滿,被告不為清償時,本擔保願逕 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王玉潔行使法院訴訟之費用及損失 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費用及違約金...由被告負 全責。利息月利率1.5%,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以每萬每日 30元計算。該契約書右下記載:「本件債權人參加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58580號分配於106年7月26日受償0000000 元(含執行費30180元)臺灣士林地院地方法院智股法院 書記官」〔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王玉潔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包含104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 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有106年7月20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107年7月2日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頁、第47頁)。
⒊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8樓之2房屋及土地(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王 玉潔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無、遲延利 息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王玉潔以被告向其借用 300萬元屆期未清償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取 得士林地院105年8月24日105年度司拍字第311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王玉潔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9月29日聲 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於106年7月20日以651萬3,500 元拍定,拍定人於106年7月26日繳清價金,士林地院函請 王玉潔提出債權計算書,利息、違約金計至107年7月26日 ,分配表第1順位抵押權人受償360萬元,因抵押權設定擔 保範圍不含利息,不予列計,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10日 發還保管款363萬0,180元予原告,有士林地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5858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可稽(聲請強制執行狀、 105司拍311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7月2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士 林地院收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王玉潔陳報狀、士 林地院106年9月18日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⒋被告羅效蘭於105年2月15日以王玉潔為被告向士林地院起 訴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理由為:羅效蘭因受詐騙電話而 5次提領335萬元交給自稱檢察官高大方所指定之人,詐騙 過程中嫌犯假冒檢察官要原告協助查一家當還是否有嫌高 利貸,指名富比士當舖要原告前往貸款300萬元,犯嫌指 示羅效蘭向當舖借款時依其指示向當舖說明羅效蘭是貿易 商急需借300萬元,借期2個月,羅效蘭於104年12月29日 和富比士當舖一位先生到中山地政事務所,代書將原告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並要求簽360萬元作為 擔保,富比士當舖一位小姐即王玉潔帶原告去兆豐銀行提 款300萬元回到當舖,她抽走18萬元,給羅效蘭282萬元, 羅效蘭王玉潔僅存300萬元債權,而羅效蘭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王玉潔,則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士 林地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31號判決認 為:系爭本為系爭借款擔保之一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第1條明白表示王玉潔借給羅效蘭300萬元以兆豐銀行



提領現金方式300萬元全數交付羅效蘭收訖,則在羅效蘭 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時交付款項與上述契約書內容 不符情形下,仍應依契約書之內容認定王玉蘭已交付300 萬元予羅效蘭羅效蘭到期未償還借款,105年司執5858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迄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未執行完畢 ,則羅效蘭起訴請求確認王玉潔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而駁回羅效蘭之訴,有士林地院105年度湖 簡字第231號卷宗可稽(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字第231號 判決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利息31萬5,001元為有理由,餘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借款300萬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 11月拍賣價金收受日止計21個月,利息為94萬5,000元, 違約金為105萬元,106年12月拍賣抵押物執行所得360萬 元,先抵充利息94萬5,000元,再就餘額265萬5,000元全 數抵充本金,故本金未償部分為34萬5,000元,加計違約 金,仍積欠139萬5,000元,拍賣抵押物後,本金餘34萬5, 000元,並以約定利息月利率1.5%及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 等語。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拍賣後,已 將借款本金300萬元全數清償,被告當初取得之金額僅有 282萬元,後王玉潔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已取得360萬元 ,原告之獲利高達78萬元,換算獲利率高達約27%,考量 本件為有不動產擔保之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高達100.95% ,顯然過高,利率高達18%,已無須違約金為保障,請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等語。
⒉本件被告向王玉潔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期自104年12月3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被 告不為清償時,利息月利率1.5%,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以 每萬每日30元計算〔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見本院 卷第8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高達年息18%, 被告有將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房 屋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給王玉潔,原告再 請求被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表示:依約每萬



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年息109.5%(計算式:30÷ 1000 0×365=1.095),原告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起訴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5頁〕部分,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⒊至被告抗辯取得之金額僅有282萬元云云,經查,被告與 王玉潔於104年12月31日簽「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內容略以:因被告週轉需要,向王玉潔借款,經雙方同 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王玉潔借給被告300萬元,以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方式300萬元全數交被告收訖無 誤。...〔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已明白表示王玉潔借給被告300萬元,以兆豐銀行提領現 金方式30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收訖,則在被告就此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當時交付款項與上述契約書內容不符情形下 ,仍應依契約書之內容認定王玉蘭已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105年 3月1日約定清償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原告受償強制執行 分配款止計1年8月10日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91萬5,000元 ,暨違約金1元,共計391萬5,001元,而原告自士林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858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已受償360 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不包含於抵押權範 圍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 至56頁,士林地院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即 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含利息,故原告之借款本金300萬元全 數因執行而受償,餘利息及違約金91萬5,001元(計算式 :915,000+1=915,001),扣除受償之60萬元後,被告尚 欠原告利息31萬5,001元(計算式:915,000+0-000000=31 5,000)。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本件被告亦未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故被 告就其所積欠之利息31萬5,001元,毋庸支付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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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