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6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
被 告 陳俊賢(陳萬春之繼承人)
陳雅鈴(陳萬春之繼承人)
陳雅蘭(陳萬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並連帶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之違約金,最高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春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萬春承租原告所經管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雙方合意訂立(76)國基 租字第201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自民國99年9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以1 個月為1期,於每月月底前繳納,自102年起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6,991元、105年起每月租金為9,312元,本件積 欠103年1月至105年10月17日止,積欠租金共計256,698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五):「1.逾期繳納未 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 ,免予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 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 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計算逾期繳納租金之
違約金。被告截至107年2月止,積欠逾期違約金共計39,694 元。本件違約金最高限額為欠租額30%即76,996元,扣除已 實際產生之39,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 為37,302元。又陳萬春業於101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為陳萬 春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陳萬 春所遺對原告之債務。因被告長期不付租金,原告已於105 年10月20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爰依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繼承系統表、租金與逾期違約金明細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