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6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湯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業經富邦銀行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及 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契約書、還本繳息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借款利率已高達年息12%,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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