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6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傅寶誼(原名:傅聖雅、傅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惟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地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地、 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渣打銀行單 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154,199元之訟爭金額 ,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渣打銀 行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 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