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601號
TPEV,107,北簡,560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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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60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彭凱琳(原名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之訴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4日與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原告於99年5 月1 日,以分割方式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在臺分行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未按期清償應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 高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迄至93年4 月12日,被告尚有帳款 232,728 元(含本金204,718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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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