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維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律師
倪子嵐律師
謝憲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邰怡瑄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民權站前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謝錦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 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 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於107 年5 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將101 年12月迄今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供反訴原告閱覽及影印;㈡確認107 年3 月8 日民權站前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等語,有日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惟反訴原告 之請求,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與本訴即請求管理費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管理費請求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參照),反訴聲明第一項係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 關資料之權利,反訴聲明第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 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 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反訴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所據事實亦完全不同,本、 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本訴所 提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 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 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能認為 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