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奕如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99,940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940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復請求 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 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 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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