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 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明美於民國(下同)81年 9月17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900,000 元,約定自81年9月17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遲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 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郭明美於86年4月21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欠借款 481,063 元未清償,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6年 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為郭明美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郭明美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與約
定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5063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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