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李世賢
被 告 安勤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3年6 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107 年3 月4 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58,025 元(含 本金29,74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1,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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