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683號
TPEV,107,北簡,4683,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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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
原   告 許志仁
被   告 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駕駛AKP-2086 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3 巷與中原街口處, 撞擊原告駕駛之AGL-990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道路救援 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1130元、就醫停車費用75元,被告應 負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2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身受有損害乙節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駕車撞擊而 就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43號卷,下稱士 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 30元、就醫停車費75元,洵屬正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者,以1 月計算之。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校正零件拆工烤漆工資 5 萬3500元、零件13萬2650元以及道路救援支出1500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為證(士林卷第29至33頁、本 院卷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則至105 年11月13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 年6 月,扣 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4 萬3071元,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合計9 萬8071元(計算 式:5 萬3500元+1500元+4 萬3071元=9 萬8071元)。綜 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 萬9276元(計算式:1130元+75 元+9 萬8071元=9 萬9276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原告駕車具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12頁),故 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復查事故前, 原告駕車沿新生北路3 段3 巷西向東行,被告駕車沿中原街 南向北行,至路口時,原告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撞及,及現場圖、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原告車行向設置「 停」標誌,指示沿新生北路3 段3 巷西向東車輛為支線道, 必須暫停讓幹線道沿中原街南向北之系爭車輛先行等情有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雙方談話記錄可參。又原告 在庭亦自陳其於路口「停」標誌未完全停下來慢速往前來不



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1至同頁背面)。顯見,原告駕車未 依照規定於「停」標誌前完全停止後方得前行,可認原告為 本件肇事主因,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士林卷第14至16頁)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士林卷第18至 20頁)所認事實及分析結果亦與本院大致相符。是故,衡兩 造過失之輕重,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核減為1 萬9855元(計算式:9 萬9276元×20%=1 萬 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 9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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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萬2650元×0.369=4萬894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萬2650元-4萬8948元=8萬3702元第2年折舊值 8萬3702元×0.369=3萬88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萬3702元-3萬886元=5萬2816元第3年折舊值 5萬2816元×0.369×(6/12)=974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5萬2816元-9745元=4萬3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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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