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482號
TPEV,107,北簡,4482,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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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
原   告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柏志
原   告 李文麗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文麗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壹紙,對原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及原告李文麗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分別開立票號AE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之 支票及票號AE0000000、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2紙做為清償, 同時並應被告要求,由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作擔保。嗣原告 所開立之AE0000000面額為30萬已經被告提示兌現,且原告 亦另以現金70萬元交付被告換回面額AE0000000面額為70萬 之支票,故原告向被告之該筆100萬元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詎料被告竟未返還系爭本票,更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6年底時向伊借100萬元,並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給伊,事後該筆100萬元借款雖已償還,但原告 事後又另外向伊借款約200萬元,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在本票上記載僅供擔保該106年底借款之100萬元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其於 106年底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且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手寫帳冊及與證人所述相符 ,是兩造間就106年底之10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堪 予認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載明僅供擔保該筆 100萬元借款,且兩造間仍有其他債務云云,惟查,由原告 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點為106年11月6日、面額為100萬元等客 觀情狀觀之,當可認定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是 為了擔保兩造間於106年底之100萬元借款,故在該筆債務清 償後,除非原告另有明確同意繼續以系爭本票供做其他債務 之擔保,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當僅限於其簽發當時 所欲擔保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106年11月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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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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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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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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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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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