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458號
TPEV,107,北簡,4458,2018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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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58號
原   告  唐鳳茵
兼訴訟代理人 趙永乾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沂靜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趙永乾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減少價 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作為修繕門牌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其地下二樓編號670、671之2個停 車位之費用,而唐鳳茵(為原告趙永乾之配偶)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其地下二樓編號670、671車位2個 車位之所有權人,嗣於107年5月8日追加唐鳳茵為原告,有民 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訴之追加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9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之一次性,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建案,建案名稱:國家1號院,門牌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地下二樓編號670、671車位之2個車位,每一車位長600cm 、寬250cm、高210cm、6.88坪(下稱系爭車位),詎於105年 11月間系爭建物發生多起停車位地磚隆起及剝落之情事,於 106年2月2日系爭車位亦有地磚隆起、膨脹及碎裂、剝落情形 ,原告向系爭建案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而被告於106年3月 22日表示沒有預算、不予修理,兩造於106年8月3日經新北市 消保官協商不成立,後於106年12月29日兩造於三重簡易庭協 商後,系爭車位地磚碎裂部分被告已於106年12月底間重新鋪 好修繕完成,惟系爭車位之地磚隆起部分,被告並未重新施工 鋪好。系爭車位之地磚因被告施工不良而有膨脹、爆裂情形, 被告不願修繕系爭車位地磚膨脹之部分,依原告所提107年5月 10日拍攝之照片及107年5月所拍攝之光碟影像(見本院卷第61



頁)可知,系爭停車位之地磚,經原告請社區物管人員以鐵槌 木柄敲擊並講是空心或實心結果,系爭車位之地磚大部分為空 心地磚(大約80%),目前膨脹空心之地磚,未來如困碰到天 氣不好,就可能熱漲冷縮,遲早會翹起來而爆裂。系爭建物之 社區車道、其他車位陸續爆開,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兩個系爭車位全部地磚重新貼之費用15萬6,000 元,當做是減少價金,如果部分重貼反而費用更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減少價金15萬6,000元,作為修繕停車位之費用。被告則以:原告趙永乾與被告簽訂國家1號院A1-12F房屋及編 號699、700號車位買賣契約後,於102年10月24日將權利義務 轉讓予原告唐鳳茵,嗣後由唐鳳茵與被告相互履行買賣契約權 利義務。唐鳳茵於受領使用買受編號699、700號車位半年餘, 將編號699、700號車位更換為編號670、671號系爭車位,被告 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記予唐鳳茵,並於104年 6月10日與唐鳳茵完成系爭車位之確認點交,被告係交付無瑕 疵之物與唐鳳茵,系爭車位地磚破裂情形極可能係原告使用期 間管理維護使用不當,譬如原告不當命他人以棒槌鈍器重擊破 壞地磚,或因發生數百個大小地震之震動變位等非可歸責於被 告原因所致,無論係人為使用不當或不可抗力所致部分地磚破 損,均非被告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唐鳳茵於105年11 月間知有瑕疵,至今已罹於除斥期間,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法即 行消滅。原證4(附件十)為原告自行委請欲包攬工程之私人營 利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各項數量、單價並無任何依憑,且 全部地磚打除施作,除未計算扣除房屋使用耗損之折舊外,亦 與原告自陳僅部分地磚具有其所稱之空心瑕疵不符。原告107 年5月8日訴之追加聲請狀所檢具之錄影光碟,其錄影內容為原 告基於院住戶身分要求本應為維護社區安全之保全特勤,以不 明棒槌重敲地磚,更要求保全警衛表示系爭車位之地磚是空心 或實貼,原告強勢迫使保全執行其專業保安工作職責以外之事 ,以暴力敲擊毀損地磚之方式,輕率臆斷系爭車位地磚是空心 或實貼,且因敲打任何一物呈現聲響不同實與敲打之物品、點 位、方式、角度與施力輕重皆有直接關聯性,與物品是否具有 瑕疵並無直接關聯性。地磚之鋪設方式依據不同場域、不同材 質、不同環境等,尚有區分不同之鋪設方式(例如:硬底、軟底 工法,其中軟底又再細分為濕式及乾式施作方式),縱系爭車 位部分地磚於暴力敲擊下存有敲擊聲音之些微差異情形,於正 常停車進出使用時絕對不會存在問題,系爭車位之現況於停車 之功能、效用、價值上並無任何程度之減少,且原告均仍正常 使用系爭車位,依民法第354條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被 告基於以和為貴、善意施惠及節省司法與社會資源耗費之理念



,於106年12月19日至22日間派員將系爭車位地磚隆起及破裂 情形改善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趙永乾原與被告簽訂國家1號院A1-12F房屋及地下二 層編號699、700號車位之買賣契約,然原告趙永乾於102 年10月24日將其所承購之Al-12F房屋與地下二層編號699 、700號停車位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有權利義務轉讓 予原告唐鳳茵。(102年2月16日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見107年度重簡字第14號卷第39至68頁、102年10月24日讓 渡書見本院卷第20頁)
唐鳳茵於受領使用買受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編號699、700 號車位半年餘,向被告提出更換車位之需求,而將地下二 樓編號699、700號停車位更換為其地下二樓編號670、671 車位之2個車位(即系爭車位),並由唐鳳茵與被告辦理 車位更換退回等相關事宜。被告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車 位產權移轉登記予唐鳳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與唐鳳茵 完成系爭車位之點交。(交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 ⒊原告唐鳳茵曾以鄭志隆個人為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向新 北地院起訴請求鄭志隆應對編號670、671車位地磚免費進 行修繕,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5 8號簡易判決認為:原告唐鳳茵提出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 趙永乾、出賣人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唐鳳茵 依買賣契約請求鄭志隆履行買契約,為顯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予以駁回,有新北地院106年度重簡 字第1858號卷宗可稽。
⒋原告趙永乾於106年11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減少價金15萬6,000元,案號為新北地院107年度重簡字第 14號(收狀章見該卷第11頁),經新北地院以裁定移送本 院後,原告趙永乾於107年5月8日具狀追加唐鳳茵為原告 ,唐鳳茵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為追加原告 (訴之追加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 )。
⒌被告於106年12月底將系爭670、671號車位剝落之地磚更 新改繕(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原告筆錄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系爭670、671號車位目前沒有碎裂(原 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670、671號車位地磚舖設瑕疵,故其請 求減少價金15萬6,000元作為修繕車位之負擔,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670、671車位目前沒有碎裂,估價單包含碎裂



、膨脹地方,碎裂地方被告已經修繕完,膨脹地方如何特 定,地磚外觀看不出來,要用敲的,膨脹空心地磚未來如 果碰到天氣不好就可能冷縮熱脹翹起來,請求全部地磚重 貼費用,是因為如果部分重貼反而費用更高等語(筆錄見 本院卷第13頁、第72頁反面)。被告抗辯:被告係交付無 瑕疵之物與原告,系爭車位地磚破裂,可能係原告於使用 期間管理維護使用不當,譬如原告不當命他人以棒槌鈍器 重擊破壞地磚、或因發生數百個大小地震之震動變位等非 可歸責於被告原因所致,原告於105年11月間知有瑕疵, 至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位之地磚經敲擊為空心,為有瑕疵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本件原告趙永乾原 與被告簽訂房屋及699、700號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後,於 102年10月24日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唐鳳茵唐鳳茵 於受領使用編號699、700號車位半年餘,向被告提出更換 車位之需求,而將編號699、700號停車位更換為編號670 、671號車位,被告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車位產權移轉登 記予唐鳳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與唐鳳茵完成系爭670 、671號車位之點交(交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趙永乾106年11月23日起訴狀附件一至 四之編號669、670、671號車位照片無拍攝日期,附件十 為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6年9月1日取得之估價單, 是全部打除重貼的費用(照片見107年度重簡字第14號卷 第13至19頁,估價單見同卷第31頁,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 34頁),由於原告趙永乾提起本件訴之後,被告於106年 12月19日至22日間,曾將系爭670、671號車位剝落之地磚 更新改善(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又系爭670 、671號車位目前沒有碎裂(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尚難以被告修繕前之照片及估價單而認為系爭車位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有瑕疵。又原告提出於107年5月間拍



攝之照片及光碟為證,惟照片未能得見有何瑕疵(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7頁),而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是原告請 社區物管人員以鐵鎚木柄敲擊670、671號車位每一片地磚 ,該物管人員每敲擊一次即口說是好的還是空的,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由於敲擊之聲響 ,因敲打之物品、點位、方式、角度與施力輕重而不同, 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物管人員具有鑑定地磚舖設瑕疵之專 業,尚難以該物管人員敲擊後之判斷而認為系爭地磚為有 瑕疵。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系爭地磚為有 瑕疵。
⒊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670、671號車位地磚舖設瑕疵 ,則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萬6,000元作為修繕車位之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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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